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孟检一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2196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任**社区**组村民代表,河南省孟津县人,住孟津县**镇**居**街**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9日被孟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28日被孟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孟津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1日、2020年3月4日、2020年5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份,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和朱某乙(已作不起诉处理)预谋后在孟津县**镇**路与**路交叉口周边,用油漆划摊位收取摊位费,并冒用**社区居委会的名义,以疏导交通、管理摊位理由,收取30余家个体商户摊位费共计10410元私分。其中已在案作证有20家个体商户合计7800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全部退赃并对已查明的20家个体商户退赔和取得了谅解,并承诺若有其余个体商户来诉求即积极赔偿和取得谅解。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朱某甲伙同他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朱某甲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洛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孟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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