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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甲盗窃案)_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镇经检一部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曾用名朱某乙,女,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402196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镇江新区**街道**小区**号**幢**室。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7日被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朱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3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1年1月26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在镇江新区丁卯街道**公司门口西侧人行道上,窃得被害人欧某某停放于此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160元。

被不起诉人朱某甲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盗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朱某甲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动车等物证;2.到案经过、发还清单、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朱某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欧某某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由镇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7.由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制作的现场、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朱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违法犯罪数额刚达到立案追诉标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镇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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