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19〕395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5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浙江省瑞安市**镇**村。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9年4月30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5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9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时间从2019年6月25日至8月8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中旬,被不起诉人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150元半天的薪资雇佣黄某某(被不起诉),在未经过**镇**村集体同意、未办理采伐证的情况下,私自砍伐**镇**村集体所有的后半山上的马尾松共计15株,黄某某(被不起诉)帮助一起测量、锯断林木,并获利150元。经鉴定,被砍伐的树木为3.5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林权证复印件、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到案登记表、赔偿证明、转账记录、高楼铁炉坑村收据等书证;
2.证人证言:朱某乙、林某某、苏某甲、苏某乙、黄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镇**村盗伐林木案件鉴定意见书;
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人物辨认笔录、地点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朱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能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朱某甲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检察员:胡益群
2019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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