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颍检检一刑不诉〔2020〕73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8********249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镇**村**庄**号,住址同上。安徽省颍上县**镇******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颍上县公安局批准/决定,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7月23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8日经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颍上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7日9时许,在**镇**村朱某甲家门口,朱某乙与儿媳赵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朱某乙拽赵某头发相互厮打,期间,朱某乙儿子朱某甲赶到现场,使用拳头、耳巴对朱某乙、卢某某进行殴打,后朱某甲又使用农具铁叉对朱某乙进行伤害,造成朱某乙左手部受伤,经颍上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乙左手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朱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医药费等,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查询、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卢某某、朱某某等人证言;
3.被不起诉人朱某甲供述;
4.受害人朱某乙陈述;
5.颍上县公安机关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决定书;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又愿意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阜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颍上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颍上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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