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朱某甲涉嫌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颍检检一刑不诉〔2020〕73号

被不起诉人某甲,男,********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8********249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号住址同上。安徽省颍上县**********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颍上县公安局批准/决定,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7月23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8日经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颍上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7日9时许,在**镇**村朱某甲家门口,朱某乙与儿媳赵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朱某乙拽赵某头发相互厮打,期间,朱某乙儿子朱某甲赶到现场,使用拳头、耳巴对朱某乙、卢某某进行殴打,后朱某甲又使用农具铁叉对朱某乙进行伤害,造成朱某乙左手部受伤,经颍上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乙左手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朱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医药费等,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查询、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卢某某、朱某某等人证言;

3.被不起诉人朱某甲供述;

4.受害人朱某乙陈述;

5.颍上县公安机关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决定书;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又愿意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阜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颍上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颍上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