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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甲污染环境案)_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澄检诉刑不诉〔2020〕94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男,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225199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运输,住无锡市**区**花园**号**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泗县**镇**村**庄**号)。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无前科劣迹。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6月19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18日被该局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4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居建峰,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因案情复杂,分别于2020年5月10日、7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5月22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江阴市公安局于2020年6月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在无锡从事个体运输。2017年8月左右,王某某联系朱某甲帮忙运江阴市**毛纺有限公司(另案处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洗羊毛污泥,二人约定污泥运费、处置费120元一吨(2018年变更为140元一吨)。后朱某甲与陈某某(另案处理)谈好将上述洗毛泥运输至陈某某处用于制作营养土,并给陈某某每车800元的处置费。朱某甲安排朱某乙驾驶货车将污泥从**公司运至陈某某处,将污泥倾倒于**山陈某某挖的土坑内。朱某甲、朱某乙共计倾倒污泥5车60余吨。

经江阴市环境保护局认定,江阴市**山山坡填埋污泥的土坑认定为渗坑。经江阴市环境保护局检测,上述土坑内的污泥含有重金属,属有毒物质,土坑渗滤液总锰浓度最高值17.8mg/L。

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朱某甲、朱某乙的供述、陈某某、王某某等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朱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从犯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朱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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