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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甲污染环境案)_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嘉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215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5231963********,汉族,小学文化,系吴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镇**村**村**村**号,现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镇**幢**室本案于2019年8月7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取保候审。

辩护人姜苏瑾,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退回补充侦查2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至2019年7月,吴江**有限公司经法定代表人即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决定,为非法牟利,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资质的情况下,先后向某某纪某某购买盐酸、硫酸共计5025.68吨,并将上述危险化学品以“氯化铝水”的名义出售给嘉兴某有限公司,非法获利数额125642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甲富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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