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遂检一部刑不诉〔2020〕288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7197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丽水市遂昌县,住浙江省遂昌县**街道**村**号,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日被遂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现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0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遂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3日19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朱某甲酒后因家中琐事与其哥哥朱某丙在其位于遂昌县**街道**村**号的家中发生口角,继而在家门口打朱某丙,被邻居朱某乙、吴某甲等人制止,在制止过程中朱某乙推了朱某甲一把,朱某甲转而回家拿了一把菜刀,砍向朱某乙的左肩位置,致使朱某乙左肩位置受伤。经遂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朱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10月12日,被不起诉人朱某甲与被害人朱某乙已达成调解,由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支付其医药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现已支付完毕,被害人朱某乙对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一把;
2书证: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前科材料、伤势照片、身份资料、接受证据清单、民事调解书、谅解书、鉴定确认书、鉴定资质、鉴定结论通知书等;
3.证人证言:归案经过、证人吴某甲、吴某乙、朱某丁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朱某乙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遂公司鉴(伤检)[2020]**号鉴定书 ;
7.勘验、检查等笔录 :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下从宽处罚的情节:
第一,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第二,被不起诉人朱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第三,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由朱某甲赔付被害人人民币50000元,现已赔付完毕。被不起诉人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经本院审查,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社会矛盾得到有效化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对其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朱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遂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扣押财物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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