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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甲故意伤害案)_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晋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111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镇**路**号**村**号楼**单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0月26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5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4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在福州市晋安区**镇***村**号楼**梯楼下遇到被害人张某某,双方因邻里纠纷发生争吵,在争吵期间朱某甲从旁边的小轿车内拿出一个木棍,张某某从旁边的杂物间拿出一根木棍,双方再次发生争吵,进而使用棍子互相殴打,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持棍追打被害人张某某,从**号楼**梯楼下追打到**梯楼下,在**梯楼下二人扭打在一起,后双方被围观群众劝开,殴打过程中双方均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外伤致左颊部穿透创(皮肤创口长度1.0cm以上),属轻伤二级。2018年10月25日,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经依法传唤到案。

经调解,双方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被不起诉人朱某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7万元人民币,张某某出具书面谅解书。后被害人张某某又表示不予谅解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经医院诊断,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已身患肝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调解协议、谅解报告书、病历材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方某某、朱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的供述;

5、鉴定意见: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榕公鉴[2018]3039号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朱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已和被害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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