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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瓯检刑不诉〔2020〕1280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女,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6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镇**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9月23日被再次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0日晚,朱某乙伙同他人(另案处理)开车来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村高架桥下,窃取温州市瓯海区**工地的电缆线,后运送至温州市鹿城区**路**号旁被不起诉人朱某甲与其丈夫陈某某(另案处理)共同经营的废品收购站里予以销售。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明知该电缆线为赃物,仍以人民币2000多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后由陈某某将电缆线剥皮后出售铜线获利。2020年6月30日,公安机关在该废品收购站现场查获电缆线壳59根、橡胶管236条。经查,电缆线总长度为69.025米,总价值人民币13770.49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朱某甲与陈某某已向被害单位赔偿人民币1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户籍资料、身份资料、通话记录、扣押清单、电缆线统计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照片、销售单、物资送货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调取证据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车辆档案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丙、周某某、孙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同案犯朱某乙、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已向被害单位赔偿,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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