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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甲挪用资金案)_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雅名检公诉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22251969********,汉族,重庆市云阳县人,高中文化,雅安市**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镇**村**组**号,现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镇廉租房。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2月2日被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7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啸海,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朱某甲与朱某乙利用担任雅安市**有限公司领导职务之便,挪用公司资金1000万元归个人使用且超过三个月未归还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认定的朱某甲挪用公司1000万元资金的用途事实不清,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朱某甲个人或是与他人共同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司1000万元资金归个人使用,该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雅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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