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怀鹤检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曾用名朱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于浙江省**县,公民身份号码3308231978********,汉族,高中文化,原系怀化市**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浙江省江山市**镇**村**号。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2019年8月14日主动投案后羁押于杭州铁路看守所,2019年8月21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9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先后于2019年9月30日、2019年11月29日二次退回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分别于2019年10月30日、2019年12月18日重新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怀化市**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入股怀化“**物流”并负责经营管理,后拖欠“**物流”员工杨某某、彭某某和田某某2018年4、5月份的劳动报酬共计25900元未支付,杨某某等人催要未果后报案至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该局于2019年5月5日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被不起诉人朱某甲限期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因被不起诉人朱某甲藏匿在外地且拒接电话,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无法与朱某甲取得联系,遂于2019年5月7日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送达至被不起诉人朱某甲位于浙江省江山市**镇的家中,于2019年6月4日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朱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结清其拖欠的劳动报酬,取得了杨某某等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彭某某和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朱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情节,现已支付了拖欠的全部劳动报酬,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怀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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