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拜检诉刑不诉〔2020〕52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绰号:朱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230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克东县**乡**村**组**号,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街**号楼**号车库。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6月4日被克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克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20年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20年3月9日、5月2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4月9日、6月22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起诉。其间,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24日、5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7年12月份,贺某某(另案处理)得知克东县**乡原**村(现**村)准备修建通村公路,经被不起诉人朱某甲介绍认识被害人村书记于某甲,后贺某某、连某某(另案处理)多次找到于某甲要求承包通村公路垫层工程,于某甲予以拒绝,并躲避贺某某等人,朱某甲得知于某甲在**饭店后告知贺某某、连某某,三人将于某甲带到连某某位于**公司院内二楼的公司,朱某甲未上楼,贺某某、连某某二人在屋内对于某甲进行辱骂、殴打,强迫其同意承包,于某甲以自己做不了决定为由拒绝,贺某某、连某某将于某甲带到村长被害人于某乙家,强迫于某甲、于某乙同意承包,于某甲、于某乙被迫同意发包给贺某某。2007年12月22日双方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承包价格为1,067,000元。
经侦查,被不起诉人朱某甲于2016年6月4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街**号楼**号车库将其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承包协议书、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执行和解协议、调取证据通知书、克东县通村公路承包合同明细表复印件、现金存款单复印件等;
2.证人李某甲、刘某某、朱某丙、姜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于某甲、于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贺某某通过连某某找到被不起诉人朱某甲让其帮忙联系沟通**村书记,想要承包**村通村公路垫积层工程,朱某甲因此跟贺某某、连某某去找于某甲,其主观上不明知贺某某、连某某想要通过暴力、威胁行为强行交易,客观上殴打、辱骂行为系贺、连二人实施且朱某甲没有进入屋内,因此,其主观上不明知,客观上未实施侵害行为,没有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克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7日
本不起诉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六条 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强买强卖商品的;
(二)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
(三)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
(四)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
(五)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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