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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甲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惠检一部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女,200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6232000********,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华容县********,住湖南省岳阳市****系湖南省**女子学院在校学生。2020年5月19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25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11月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2月9日补查重报。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在湖南省**女子学院就读期间,于2020年3月初帮助被告人朱某乙(已起诉)居中介绍、向在校大学生购买银行卡,每介绍购买一张银行卡,被不起诉人朱某甲获取好处费40元,在校学生每出售一张银行卡获取好处费100元。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先后联系杜某某(不起诉)、柳某某(不起诉)、雷某某、杨某某、宋某某(另案处理),表示每出售一张银行卡获利100元,杜某某、柳某某、雷某某、宋某某、杨某某为获取利益,在朱某乙的带领下分别用自己的身份信息先后到各银行办理银行卡,并将密码写在银行卡的背面出售给被告人朱某乙,被告人朱某乙将出售银行卡的好处费微信转账给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朱某甲扣除自己的40元好处费后,将出售银行卡的好处费分别支付给杜某某、雷某某、柳某某、宋某某、杨某某。被告人朱某乙等人持购买的以上银行卡收取、转移电信网络诈骗资金。

经审计,杜某某出售9张银行卡上即存即取资金共计439800元,雷某某出售银行卡4张,其中3张银行卡上即存即取资金共计179800元,柳某某出售银行卡10张,其中8张银行卡上即存即取资金共计369800元,杨某某出售银行卡4张,其中3张银行卡上即存即取资金共计139800元。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依法从宽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朱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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