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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甲寻衅滋事案)_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绥检公诉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6241967********,汉族,中专文化,洞口县山门镇**中队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乡**村**组,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绥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2月4日被绥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在审查起诉阶段,朱某甲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本院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

本案由邵阳市绥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朱某甲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同日告知被害人刘某甲、朱某乙、贺某某、朱某丙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听取被害人意见。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0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绥宁县金屋塘镇岳溪村岳溪组刘某甲家修建砖房时因宅基地地基、水沟等问题多次与邻居吴某某家发生争执。吴某某的女儿经常在外务工,丈夫朱某丁已去世,吴某某找了一个未婚夫金屋新华村的退休教师刘某乙。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系朱某丁弟弟,8岁时从金屋塘过继到洞口县**乡**村**组。2018年6月16日上午,吴某某的姐姐朱某戊与妹妹朱某己、妹夫谢某某在吴某某家走亲戚,当日中午刘某甲家与吴某某家为了水沟问题再次发生争执,刘某甲的内弟朱某丙将吴某某撞倒在水沟里,刘某乙就与朱某丙扭打起,刘某甲朝刘某乙踢了一脚,谢某某与朱某己赶紧将双方劝开。之后村支书刘某丙一起到现场进行调解,双方就水沟问题听从了村干部的调解。当天下午吴某某跟朱某戊讲了刘某甲家人多,自己家人少,日子过得很苦闷等日常琐事。朱某戊听了后便打电话跟朱某甲讲:“朱某甲,你嫂嫂吴某某为了屋场的事都和刘某甲家打架了,你这个弟弟也不回来看一下,你哥哥不在世了,屋里的事你也要帮帮忙,吴某某打单身不容易。”朱某甲在电话里回复讲没时间回来。当日19时许,朱某甲喊了其女儿朱某庚、朱某辛、女婿邓某某、刘某丙、侄儿刘某丁、肖某某、朱某壬、侄女婿尹某某等人一起从洞口县驾驶三台车赶往金屋塘镇岳溪村,到达村里后,朱某甲等人直接到刘某甲家里二楼喊刘某甲去争执的宅基地讲清楚,在刘某甲家屋前坪坪里,朱某丙见来了的人多就哇哇直叫,朱某甲等人便殴打了朱某丙,刘某甲的妻子朱某乙与儿媳贺某某跟着一起到吴某某家门口,朱某甲讲争执地是他家里的,不准刘某甲家建房子,要将建好的房子拆了。朱某乙在骂朱某甲等人,双方争吵较激烈,朱某甲便心生怒火,动手殴打朱某乙与刘某甲,其他人打的打,劝的劝,场面相当混乱,贺某某想用手机拍摄时被人打伤,朱某己从吴某某家走出来时亦被人打伤头部。因朱某己头部伤势较重,双方停止了打斗,急忙将朱某己送医院救治。这次争执打斗造成刘某甲、朱某乙、贺某某、朱某丙轻微伤,朱某己的伤情未作鉴定。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朱某甲于2018年11月27日主动到绥宁县公安局投案,2018年12月3日,双方就此事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由朱某甲一方赔偿刘某甲一方经济损失45000元,刘某甲一方对朱某甲等人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因其嫂嫂吴某某与邻居刘某甲家宅基地纠纷发生轻微打架之事而事后纠集其亲戚从洞口县赶到**镇**村与刘某甲家发生争执,继尔殴打刘某甲、朱某乙、朱某丙、贺某某,致4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本案因民间邻里纠纷而引起,犯罪情节轻微,朱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刘某甲家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刘某甲、朱某乙、贺某某、朱某丙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绥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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