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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甲寻衅滋事案)_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左检刑不诉〔2020〕28号

朱某甲,曾用名朱某乙,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011975********,汉族,初中,畜牧业生产人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新巴尔虎左旗,住**苏木**嘎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新巴尔虎左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19日被新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6日被新巴尔虎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巴尔虎左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于2020年7月15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31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朱某某从2005年开始对**苏木**嘎查集体草场用网围栏围起占用。2020年4月1日,新左旗公安局聘请长春五度空间数据有限公司对**苏木**嘎查朱某某占用**嘎查集体草场的面积进行了测量:朱某甲占用草场面积为:3,237.99亩; 2020年4月28日新左旗公安局聘请新左旗物价鉴定中心对**苏木**嘎查朱某甲占用**嘎查集体草场的租赁价格进行价格鉴定:从2013年至2018年**苏木**嘎查朱某甲占用**嘎查草场的租赁价格认定如下:总计为:97,140.00元。

本院认为,朱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3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主动赔偿被害嘎查的损失,做出不起诉决定无社会危险性。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决定对朱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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