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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甲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六检诉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31985********,汉族,大专文化,浙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出生于江苏省泰兴市,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街道**工地宿舍(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泰兴市**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有权委托辨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听取了值班律师周越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4日19时54分许,被不起诉人朱某甲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D3****小型轿车,沿本区八新路行驶至金牛湖街道环镇南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朱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7.7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 证人朱某乙、薛某某的证言;

3. 犯罪嫌疑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 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 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朱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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