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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甲危险驾驶案)_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检公诉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曾用名朱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61983********,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群众,****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县**镇**村**号,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道**号**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2日21时36分许,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持驾驶证C1型)酒后驾驶湘******小车从本市石鼓区**路出发,行驶至石鼓区**路**桥附近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现场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54mg/100ml,抽取血样送检后,经检测其血中乙醇含量为137.6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苏某某的证言;2.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并签署了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9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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