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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甲危险驾驶案)_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德开检部一刑不诉〔2021〕8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曾用名朱某乙,男,汉族,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341984********,群众,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均为河北省邯郸市魏县**乡**村**号,农民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1日14时45分左右,被不起诉人朱某甲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冀******白色雪佛兰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崇德三大道与尚德四路交叉口北100米处时,被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民警查获。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鉴定,送检的被不起诉人朱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7.4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体内的乙醇含量较低,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甲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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