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检二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021974********,汉族,大学文化,系青铜峡市**中学**,中共党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小区**号**单元**室。2020年1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铜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6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朱某甲乘坐出租车到位于青铜峡市“**”小区的父母家吃饭,在吃饭过程中,自行饮酒。后朱某甲与其妻子乘坐出租车回到位于青铜峡市**小区家中。回家后,朱某甲想起父亲朱某乙让其为患癌症的哥哥购买氧气袋,遂驾驶宁C****2号白色“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小区南门出发行驶不到200米远至汉延渠桥头时,被青铜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宁夏四维金盾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朱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7.l2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3.证人李某某、朱某乙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朱某丙临床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
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甲虽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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