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张检一部刑不诉〔2020〕346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0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盱眙县**镇**路**号。2010年7月8日因殴打他人被江苏省盱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月28日经长江航运公安局苏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20年1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苏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至2018年11月间,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经沈某某(另案处理)纠集,在未取得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长江水域张家港段四干河附近协助沈某某非法采砂约150船次,个人非法所得人民币10000余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退出个人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经过、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等;
2证人沈某某、刘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张家港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意见。
本院认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较小,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并退出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由长江航运公安局苏州分局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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