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银兴检一部刑不诉〔2021〕13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11972********,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镇**村**号,现住银川市兴庆区**街**院**号。2019年2月19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18日由该局监视居住,2020年7月2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4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于2020年10月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9年2月10日起,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向银川市兴庆区新华东街**人家“**超市”等店铺大量收购黄鹤楼(1916)1916、南京(九五)、商京(细支九五)等品牌香烟后,在未取得香烟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将收购来的香烟通过快递出售给李某某、张某某等人。2019年2月18日,朱某某在银川市兴庆区**人家北门口被银川市兴庆区烟草专卖局查获,从其驾驶的越野车内查扣各类品牌香烟共计63条,经鉴定总价值为63000元。朱某某通过微信与外地商户共5户联系销售,非法销售香烟的经营数额达86980元。
2019年2月18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银川市兴庆区**人家北门口销售香烟时被银川市兴庆区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当场查获,移交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大新镇派出所,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