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青检一部刑不诉〔2020〕63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性,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26195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青冈县,住青冈县**乡**村**屯,因涉嫌非法狩猎罪,经青冈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0日被青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5日经青冈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5日被青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30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结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日至10日,青冈县**乡**村**屯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自家院内利用粘网粘野生鸟,共捕猎23只野生鸟,其中活体鸟4只,冷冻死体鸟19只,经黑龙江省小兴安岭野生动物救护繁育研究中心对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捕猎的19只野生鸟尸体进行鉴别,分别为树麻雀15只,朱顶雀4只,均系国家三有保护动物。
经侦查,2019年11月10日12时,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青冈县**乡**村**屯家中被抓获,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
2.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4.青冈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5.黑龙江省小兴安岭野生动物救护繁育研究中心野生动物品类检验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利用禁用工具粘网猎捕野生鸟类23只,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非法狩猎罪。但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6日
本不起诉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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