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涪检刑不诉〔2020〕Z79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重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四川省安岳县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垫江县**街道**路**号附**号,现住重庆市垫江县**镇**村**组**厂。因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3月13日被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重庆市垫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垫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5月29日至2020年6月12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11月的一天,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用自制气枪在重庆市垫江县新民镇加油站玉龙村至梁家嘴间的一处土坡上非法捕猎“野鸡”3只,同年11月28日公安民警在朱某某位于垫江县**镇**村**组**厂的住所内查获该疑似“野鸡”冻肉。经重庆市垫江县林业局勘查,朱某某非法狩猎的区域属于明月山山脉野生动物栖息地及迁徙通道范围,系禁猎区。经四川楠山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猎获的3只“野鸡”均为雉鸡,属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2019年11月28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2020年6月11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主动缴纳生态修复金人民币三千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构成非法狩猎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主动缴纳生态修复金人民币三千元、系民营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1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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