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岳县检公一刑不诉〔2019〕19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2197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县,住望城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7月30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8月10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等人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3月29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份,丁某某(另案处理)与方某某签订了岳阳县新开镇**府的房地产项目的工程分包合同,并交纳了50万元的保证金。2017年年初,到了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项目不能开工。之后,丁某某多次找方某某催讨工程无果。经双方协商,丁某某放弃工程,两三个月后退还50万元保证金,另外补偿丁某某8万元。2017年5月份,方某某还给丁某某2万元后未按约偿还剩余欠款,再次提出算2分的利息,三个月还清。至2018年案发,方某某仍没有还钱并且电话联系不上。
2018年4月份左右,丁某某委托张某某(另案处理)帮忙讨债,约定给张某某追回债务的20%作为报酬。事后,张某某联系了孔某某和冯某某帮忙。
2018年7月28日上午,丁某某、张某某、孔某某、冯某某驾车来到了岳阳县,张某某等人找到方某某后将方某某带上车,催方某某还钱。随后,丁某某离开。17时许,张某某、孔某某、冯某某将方某某带往长沙。期间,丁某某两次共计向张某某转账5000元作为开支。到达长沙市望城区后,张某某、孔某某、冯某某三人将方某某带至长沙市望城区乌山镇的双丰二号宾馆找方某某讨债,张某某叫来朱某某帮忙看守方某某。至2018年7月30日上午10时许,方某某被解救,共计被张某某等人限制人身自由长达40余小时。事后,双方达成和解,方某某出具谅解书。
本院认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规定的行为,鉴于被害人存在过错,且朱某某系从犯,具有坦白、取得谅解的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4月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