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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销售假药案)_进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进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进检一部刑不诉〔2020〕217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女,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4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进某某,住进某某******室。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进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同月31日被进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进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犯罪嫌疑人朱某某从进某某“****”店老板章**(已判刑)处购买“明心祖传痘印膏”及“明心祖传祛痘药”,明知“明心祖传痘印膏”及“明心祖传祛痘药”无批准生产文号,分别向王**等人销售“明心祖传痘印膏”及“明心祖传祛痘药”,共计25瓶,销售金额为4375元。经检测,明心祖传祛痘药,检出甲硝唑、氯霉素;明心祖传痘印膏,检出甲硝唑、氯倍他索丙酸酯。甲硝唑、氯倍他索丙酸酯为处方药品。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据2015年4月24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三款第二项,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认定“明心祖传痘印膏”及“明心祖传祛痘药”为假药。

被不上诉人朱某某销售的“明心祖传痘印膏”及“明心祖传祛痘药”系未经批准生产、销售、使用的药品。根据2019年12月1日新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假药认定的情形为四种,分别为:(一)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三)变质药品;(四)药品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上述四种情形并不包括未经批准生产、销售、使用的药品;且该案均未扣押到“明心祖传痘印膏”及“明心祖传祛痘药”实物,因此,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明心祖传痘印膏”及“明心祖传祛痘药”符合认定假药的四种情形之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销售假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对朱某某作存疑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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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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