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兵图垦检刑检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231992********,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住图木舒克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经图木舒克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13日被图木舒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重大责任事故罪,经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5月15日被图木舒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无。
本案由图木舒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1日上午10时左右,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芜湖市**有限公司图市项目负责人)在图市劳务市场临时雇用丁某某、被害人杨某某到**团监狱**号楼维修屋面玻纤瓦,被害人杨某某悬挂安全带在楼顶外侧装钉玻纤瓦,丁某某在楼顶配合杨某某递送铁钉及玻纤瓦,10点16分许,未佩戴安全头盔、未悬挂安全保险绳的杨某某悬挂在楼顶外侧施工时发生跌落,经监狱狱内医生初步抢救后,送图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作为用人单位负责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造成了1人死亡的重大安全事故。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主动向侦查机关说明情况,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案件侦查阶段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积极向被害人家属赔礼道歉,其所在的芜湖市**有限公司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人身损害赔偿金118万元整,且朱某某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主动提出不再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在案件侦查阶段,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真诚认罪悔罪,认罪认罚,在案件审查起诉阶段于2020年5月26日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两高三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30条:对认罪认罚后没有争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轻微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其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无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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