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潜检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429197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潜江市,住潜江市**巷**号,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经潜江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26日被逮捕,经潜江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潜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8日、2020年3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9日早上7时许左右,被害人黄某某的妻子葛某某在早上开门做生意时发现门口有垃圾便破口大骂,此时犯罪嫌疑人朱某某从家门口出来,朱某某认为葛某某是在骂他便上前询问,随后两人发生言语冲突。黄某某见状便冲上去对着朱某某面部打了一拳,之后双方扭打在一起,最后双方摔倒在地继续拉扯扭打。两人被拉开后,路人发现黄某某头部流血便告诉了黄某某,黄某某离开现场自行去医院治疗,经潜江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黄某某伤情已达到重伤二级。
案发后,犯罪嫌疑人朱某某投案自首,赔偿被害人黄某某经济损失15.7万元并取得书面谅解。
本院认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黄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书面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潜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潜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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