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三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九检一部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9197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黑龙江省克山县**农垦社区**区**委**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4月16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齐齐哈尔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齐齐哈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驾驶铲车在克山农场25队老办公楼西北侧拆迁房区对废弃砖石进行收集作业,为了便于收集废弃砖石,朱某某将辛某某家拆迁残留的砖石用铲车向无任何支撑的南侧墙体边进行堆积。在作业过程中,朱某某看到无驾驶员的四轮拖拉机停在墙体附近,朱某某未停车查看驾驶员是否在墙体附近而继续作业。后因砖石大量堆积导致墙体倒塌,致正在墙体下徒手收集废弃砖石的被害人尹某某被砸身亡。经鉴定:死者尹某某系生前因钝性物体暴力性作用致大脑蛛网膜下腔出血,心包膜破裂、心脏挫伤、右肺破裂致大量失血并窒息死亡。案发后朱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经侦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于2020年4月15日经垦区公安局齐齐哈尔分局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冯某某、王某某、胡某某、徐某某、郝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农垦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九三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0月26日
本不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三条 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三款 被不起诉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不起诉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