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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走私毒品案)_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二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02199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硕士研究生在读,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路**号**幢**室(户籍所在地同)。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因涉嫌走私毒品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金陵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陵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走私毒品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登录境外网站购买了1根含大麻油的烟嘴、10颗含有大麻成分的巧克力糖果,网站卖家另赠送其1个大麻类物品,约定分为两个邮件从境外邮寄至朱某某在南京的住处。后境外卖家将1根烟嘴和10颗巧克力糖果通过国际邮件寄往南京,同年6月26日,该国际邮件在入境查验中被金陵海关查扣,从中查获一装有黄色液体的塑料金属管和10颗糖果。同年7月1日,金陵海关查扣一编号为RN565103440GB的国际邮件,从中查获1块棕色椭球体固状物,该邮件系境外卖家赠送给朱某某的物品。经称量鉴定, 塑料金属管中的黄色液体净重0.6克,10颗巧克力糖果总重57.94克, 棕色椭球体固状物净重9.779克,从中均检出四氢大麻酚成分。

2019年6月27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本市鼓楼区**路**号**幢**室签收邮件时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人员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

2. 金陵海关缉私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提取称量取样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电子数据固定清单及照片等;

3. 南京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检测室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4. 金陵海关缉私分局提供的涉案交易网址信息、邮路信息、涉案相关交易信息等电子数据;

5. 犯罪嫌疑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 证人樊某某的证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朱某某的犯罪事实。朱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朱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走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处罚、从宽处理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京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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