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检三分二部刑不诉〔2020〕48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女,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71981********,汉族,高中文化,南京市六合区**制衣有限公司职员,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镇**街道**村**号,2020年4月22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由上海海关缉私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海关缉私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从中国香港乘坐MU726航班飞抵上海浦东国际机场,过海关时选走无申报通道,未向海关申报任何物品。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旅检处关员对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随身携带的行李查验后,在其随身双肩包及拉杆箱中查获MEVIUS卷烟33条。
2018年10月17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潘某某从日本福冈乘坐MU518航班飞抵上海浦东国际机场T1航站楼,欲选走无申报通道,不向海关申报任何物品,将其二人共同购买的超量卷烟及电子烟弹携带入境,海关关员向其二人确认身份后,先后将二人带至查验处开箱检查。经查验,海关关员在朱某某的两个行李箱、一个背包内查获MEVIUS卷烟68条,MARLBORO电子烟弹98条,在潘某某的一个行李箱、一个背包内查获MEVIUS卷烟69条,MARLBORO电子烟弹34条。
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分别于查获当天对上述两节犯罪事实行政立案,并暂扣上述涉案货物。2020年2月24日,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将本案移送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缉私分局办理。经侦查人员电话联系朱某某,其于同年4月21日主动到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缉私分局接受调查。
经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计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偷逃税款人民币153,874.74元。上述货物现均扣押于上海海关缉私局。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侦查机关的《侦破经过》、海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案件移送函》《旅检现场查验记录》等书证,能够和海关关员季某某、杨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入境时被查获超量卷烟、电子烟弹,行政立案后移交刑事处理的事实。
2.侦查机关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刑事摄影照片》《上海海关罚没财物入库单》等书证,证实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所携带的超量卷烟、电子烟弹的外观及被依法扣押的情况。
3.侦查机关的《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等书证,证实朱某某此次将超量卷烟、电子烟弹藏匿于行李箱、背包中,搭乘飞机抵达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并入境的经过。
4.海关的《核税说明》《涉嫌走私的货物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的书证,证实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走私香烟偷逃应缴税额等事实。
5.侦查机关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和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所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往来港澳通行证》等书证,证实了其自然身份状况。
6.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且在案发后涉案货物已全部被扣押,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侦查机关扣押的涉案财物,本院依法提出检察意见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2020年9月16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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