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秀检一部刑不诉〔2020〕750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曾用名朱某乙,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251978********,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桐乡市**镇**村**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1日将本案退回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9月31日将本案再次移送审查起诉。现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朱某某在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平台软件注册成为滴滴**公司礼橙**专车滴滴**司机,并通过公司平台用手机1306755*******接单、用浙F29****号轿车载客获利。2019年1月至8月期间,其利用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为滴滴**司机垫付附加费的漏洞,在乘客付费时采用虚填或虚增附加费的方法,多次骗取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垫付的附加费共计15000余元。案发后其退赃退赔23660.76元给被害单位,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接受证据笔录(附清单、谅解函)、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银行流水查询、接受证据笔录、清单(附营业执照、网络预约汽车经营许可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
3.被害单位员工俞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滴滴出行**订单电子光盘(含滴滴出行**科技公司垫付的附加费信息)(附朱某甲朱某某订单纸质打印件)。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款,价值15000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并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朱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退赃退赔并取得被害方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甲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起诉。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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