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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诈骗案)_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开检二部刑不诉〔2020〕116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身份证号码3201061988********,汉族,大专文化,“**平台”网约车司机,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村**幢**室。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曾因盗窃,于2008年7月1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朱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10月,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任“**平台”网约车司机期间,采用虚拟号码注册乘客账户对自己下单的方式虚增订单量,骗得“**平台”补贴的“冲单奖”、“流水提成”等奖励共计人民币10892.2元。

2019年10月25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收条、司机手册等书证;

2.被害单位代表冯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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