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海检三部刑不诉〔2020〕57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821199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9月27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岩岩,北京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1月11日至12月11日,自2020年1月22日至2月21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10月28日至11月11日,自2020年1月12日至1月22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系北京**文化艺术有限公司(成立日期2018年2月5日)**,何某某系北京**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店长。2018年5月16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伙同何某某(另案起诉)以帮助被害人段某某(男,67岁)出售纸币需要缴纳保证金为由,在本市海淀区玉泉路地铁站处骗取段某某人民币50000元。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于2019年4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一方已赔偿被害人段某某人民币50000元,获得段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营业执照等;2.被害人段某某陈述;3.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证人何某某的证言;5.视听资料;6.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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