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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诈骗、伪造国家机关证件案)_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延市检一部刑不诉〔2020〕69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吉林省延吉市人,公民身份证号码2224011965********,朝鲜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街**委**组,现住延吉市**街**委**组**单元**室。因涉嫌犯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12月15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8日被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本案由延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其他诉讼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5月23日至2020年6月23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2020年5月8日至2020年5月23日,2020年7月23日至2020年8月7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某日,车某某(已判刑)从其外孙朴某甲(不在案)处获得被害人全某甲的产权证号为5*****号的房产证后,和朴某乙(不起诉)谎称全某甲是自己的女儿,其想用全某甲的房屋抵押贷款但全某甲在韩国出了交通事故无法出具委托书。朴某乙为了从中赚取“辛苦费”,带着车某某找到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帮忙办理抵押贷款,并向朱某某说明了上述情况。2014年11月26日,朱某某为了从中赚取“辛苦费”和利息,留下上述5*****号房产证后,将自己的15万元谎称是从银行贷出来的钱,借给了车某某,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9月25日。2015年9月前后,朱某某发觉车某某没有偿债能力后,为了挽回自己的损失,让车某某从别处借款偿债,他自己也拿着5*****号房产证到处询问能用房屋抵押贷款的地方。在此过程中,朱某某不慎将上述房产证丢失,朱某某遂瞒着车某某,通过街头小广告伪造了一份5*****号房产证,并用这份伪造的房产证又到处咨询抵押房屋贷款事宜,但均没有成功。后来,朱某某办出了被害人全某甲的户口本和临时身份证,又通过街头小广告伪造了一份全某甲委托朱某某办理挂失补办房产证的委托书。2015年9月24日,朱某某拿着上述真的户口本、真的临时身份证、假的委托书,到房产局挂失补证,并于2015年11月2日领出来了一份产权证号为6*****号的真的房产证。2015年12月,朱某某、车某某到延吉市**房地产中介公司(以下简称“**中介”)和该公司工作人员全某乙咨询房屋抵押贷款事宜后,朱某某又通过街头小广告,伪造了全某甲委托全某乙办理抵押贷款、有权处分房屋等事项的委托书。2015年12月9日,朱某某、车某某用被害人全某甲的房屋在**中介办理了抵押贷款,并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以车某某的名义借出16万元。朱某某从中支付给全某乙“辛苦费”和“利息”、又再次出借给车某某5万元后,将剩余款项占为己有。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于2016年1月13日出境至韩国,于2019年12月14日回国投案自首,于2019年12月29日赔偿给被害人全某甲5万元,获得全某甲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伪造全某甲的委托书、用该委托书办理挂失补办房产证和房屋抵押贷款的行为,但在此期间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一直误以为借款人车某某是被害人全某甲的母亲、误以为全某甲在韩国发生了交通事故无法出具正常的委托手续,而且朱某某伪造委托书是为了救济自己的债权,并没有想要非法占有全某甲的房屋或房款的主观故意,因此朱某某的上述行为不构成犯罪。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弄丢被害人全某甲的房产证后,伪造了一份房产证,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是鉴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罚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延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7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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