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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虚开抵扣税款发票案)_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检公诉刑不诉〔2020〕77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2702199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河南省项城市**庄**街北七胡同。因涉嫌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9年10月2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11月1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常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2020年8月25日两次退回常宁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常宁市公安局分别于2020年7月10日、2020年9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10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湖南省常宁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6年下半年,谷小韦伙同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李某某(已死亡)在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注册成立了宣城市**纺织有限公司,2017年1月办理了工商注册和税务登记手续,2017年1月至2017年6月期间,谷小韦伙同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李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下,取得常宁市绿盈种植专业合作社、常宁市安顺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合计124份,票面金额1238.76万元(绿盈发票54份,票面金额539.46万元,安顺发票70份,票面金额699.3万元),并安排会计陈虹、郭志琴分别在2017年4月至2017年6月期间在安徽省宣城市国税局进行抵扣,合计抵扣税额161.0388万元。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退缴违法所得55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湖南省常宁市公安局认定的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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