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41971********,汉族,初中文化,靖江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实际负责人,住靖江市**镇**村**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靖江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靖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3月至7月,经陆某某(已判刑)介绍,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以票面价税合计金额8%左右的价格,让龚某某(已判刑)以江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公司)、靖江市**通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江**公司)名义为**机械公司(另案处理)虚开价税合计人民币1101440元、税额合计人民币160038.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分述如下:
1.2015 年5月,**机械公司让江苏**公司为其虚开价税合计人民币299600 元,税额合计人民币43531.63 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
2.2015年8月,**机械公司让江苏**公司为其虚开价税合计人民币201840 元,税额合计人民币29327.18 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 份。
3.2015年10月,**机械公司让江苏**公司为其虚开价税合计人民币300000 元,税额合计人民币43589.75 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
4.2016年4月,**机械公司让靖江**公司为其虚开价税合计人民币300000 元,税额合计人民币43589.74 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事发后,**机械公司已补缴税款人民币160038.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靖江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资料、企业工商登记资料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补缴税款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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