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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锡山检二部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22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锡**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出生地江苏省无锡市,住无锡市新吴区**公寓**号**室。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月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取保候审,5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5月2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至2018年4月期间,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经营无锡**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期间,通过涉案人员马某某、王某某(在逃)的介绍,在无真实货物往来的情况下,通过支付9.5%-11%开票费的形式,从蔡某某(另案起诉)经营的无锡市**不锈钢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价税合计共计823663元,涉及税款119677.54元,上述发票均已认证抵扣。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案发后,无锡**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已补缴了119677.54元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案人员马某某等人的供述;

4.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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