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七星检未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男,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252002********,汉族,高中文化,在校学生,群众,贵州省织金县人,住织金县**镇**路**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29日本院决定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当日由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释放。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6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8日晚上,吉某某(另案处理)、鲁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园路公园桥上与被害人张某某及主某某(另案处理)产生矛盾纠纷,鲁某某被张某某、主某某等人殴打。2020年3月10日凌晨,鲁某某、吉某某邀约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到洪山酒店,三人商量要收拾张某某、主某某等人。后吉某某邀约朱某乙(另案处理),朱某乙邀约刘某某(另案处理),刘某某又邀约钟某某(另案处理)、韩某某(另案处理)帮忙打架。鲁某某、吉某某、朱某乙等人通过手机QQ联系主某某和张某某,双方在电话里对骂,最后相约在毕节市七星关区南关桥附近打架。随后主某某邀约在政通酒店一起喝酒的颜某某(另案处理)、邱某某(另案处理)、成某某(另案处理)、赵某某(另案处理)、龚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帮忙打架。双方在毕节市七星关区中华路(原老三中门口)即将汇合时,吉某某与朱某甲看见对方有十余人,便先打车离开现场。鲁某某、朱某乙、钟某某、刘某某、韩某某等人与成某某、主某某、张某某等人相遇并在交谈的过程发生争吵,朱某乙等人便持木棒打成某某,张某某上去帮成某某的忙,朱某乙、钟某某、刘某某便持木棒追打张某某,将张某某追到太平桥的河边后,朱某乙先持木棒将张某某打倒在地上,随后又和钟某某持木棒打了张某某的头部五、六棒,将张某某打伤后逃离现场。后张某某经送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系头部外伤造成重型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申请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乙、钟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辨认、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
本院认为,朱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朱某甲系在校学生,在此次聚众斗殴中是从犯;无刑事、行政处罚记录,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其父母积极对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进行人道性补偿,被害人法定代理人出具书面申请书请求从轻处理朱某甲,社会矛盾已有效化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6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 【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十七条 【非刑罚性处置措施、职业禁止】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第三条第20款: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或者其家属谅解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主动程度、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二条 【适用范围和条件】对于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刑事公诉案件,可以适用本意见。上述范围的刑事案件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属于侵害特定被害人的故意犯罪或者有直接被害人的过失犯罪;
2.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认罪,并且已经切实履行和解协议。对于和解协议不能即时履行的,已经提供有效担保或者调解协议经法院确认的。
4.当事人双方就赔偿损失、恢复原状、赔礼道歉、精神抚慰等事项达成和解;
5.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明确表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谅解,要求或者同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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