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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职务侵占案)_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慈检四部刑不诉〔2020〕47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821995********,汉族,杭州圣玛丁时装艺术设计专修学校学生,OPPO公司手机促销员,住慈溪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2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徐某某(已起诉)系话机世界同信集团宁波有限公司上林坊营业厅店长,2018年8-9月份,其与胡某某(已起诉)经事先预谋,由胡某某提供不特定人员的手机号码,在机主不知情的情况下,徐某某利用店长便利,给上述号码办理保底消费送手机的套餐,再将套餐赠送的手机转售。2018年10月份,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入驻该店,参与上述套取手机的操作并负责部分手机的转售。期间,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参与套取手机40余部(价值人民币10余万元),销赃得款人民币10余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万余元。

2019年12月12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主动至慈溪市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和徐某某共同赔偿话机世界同信集团宁波有限公司人民币25万余元,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话机世界通信集团宁波有限公司发现上林坊营业厅库存手机少了79部后,委托员工王某某祥报案。

2.业务单:证实话机世界通信集团宁波有限公司共有79笔业务属于在客户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理的保底消费。

3.证人郑某某、张某某、周某某等的证言:证实其发现自己手机套餐被改成有每月保底消费的套餐,但是没有拿到手机。

4.证人李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证实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和徐某某分别将涉案手机转售给李某某、胡潇洒。

5.支付宝转账记录:证实朱某某将手机转售给李某某,李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给朱某某人民币10余万元。

6.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及同案犯徐某某、胡某某的供述:证实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及同案犯徐某某、胡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7.价格认定结论书:涉案79部手机价值人民币24万余元。

8.收条、谅解书:证实2019年1月14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和徐某某共同赔偿话机世界同信集团宁波有限公司人民币25万余元,并取得了谅解。

9.劳动合同、营业执照:证实话机世界同信集团宁波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徐某某系话机世界通信集团宁波有限公司员工。

10.证明:证实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目前系杭州圣马丁时装艺术设计专修学校在校学生。 

11.到案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于2019年12月12日主动至慈溪市公安局投案。

12.人口信息:证实相关人员的身份信息。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伙同他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从轻、从宽处罚情节:(一)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有自首情节;(二)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三)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四)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综上,根据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慈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1日

附:

本决定书送被不起诉人、被不起诉人所在的村委会、被害单位及慈溪市公安局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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