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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职务侵占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青检刑不诉〔2020〕342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501021966********,汉族,大学文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原客服**,户籍地南宁市**路**小区**栋**号房。因涉嫌贪污罪,于2018年6月25日由南宁市检察院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报请批准逮捕;2018年7月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以朱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予以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4月18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18日到期解除。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10月7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04年10月15日,中国**保险公司广西分公司(下称**广西分公司)与广西**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公司)高速公司管理分公司签订《**至**高速高速公路**到**段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协议》,保费为7924599元。2004年12月14日和 2005年1月10日**公司共计将7924599元支付给了**广西分公司。为了牟取利益,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虚构事实以多退保费的名义从**广西分公司转出以下款项:2004年12月22日申请从3243679.6元转帐到南宁市**文化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银行账户,由于**公司提现金不方便,2004年12月23日**公司将320万元转账到南宁**特产经营部商业银行账户,2004年12月24日至28日南宁**特产经营部的陈某某分8次将320万元提取出来并存入个人账户再转账到朱某某的工商银行个人账户。2005年1月14日、1月18日分别转50万元、20865.66元至南宁**特产经营部商业银行账户,陈某某短期内全部体现后交给朱某某,上述款项最终被朱某某所支配使用。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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