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于检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11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江西省于都县*************,经商。因涉嫌组织卖淫罪,经于都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6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组织卖淫罪,经于都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2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于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2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2020年4月3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于都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9月起,犯罪嫌疑人朱某某排犯罪嫌疑人陈某某、黄某某两人到位于于都县贡江镇工业园兴怡宾馆三、四楼的其投资经营的梦水一方沐足店上班。其中犯罪嫌疑人朱某某在9月份与犯罪嫌疑人陈某某达成口头协议,将梦水一方沐足店的经营管理权给陈某某负责,并在每个月扣除7000元利润的前提下,与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平均分配利润,并建立微信工作群:“梦水一方报钟群”和“梦水一方报表群”。朱某某安排陈某某和张某某将梦水一方沐足店的技师上钟情况和每日营业收入与支出情况制作成报表,并将报表发送至“梦水一方报表群”,朱某某通过“梦水一方报钟群”和“梦水一方报表群”了解掌握梦水一方沐足店的经营情况。犯罪嫌疑人黄某某负责前台接待,招揽客人。
2019年9月20日左右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叫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来梦水一方沐足店上班。犯罪嫌疑人张某某负责前台收银,发放技师提成等财务工作。
2019年10月犯罪嫌疑人张某某通过微信叫犯罪嫌疑人蒋某某来梦水一方沐足店上班。犯罪嫌疑人蒋某某于2019年10月12日到梦水一方沐足店上班并介绍其女朋友钟某某(另案处理)到梦水一方沐足店当技师。犯罪嫌疑人蒋某某在店里负责前台接待工作。
梦水一方沐足店提供A项目198元“手推”(女技师手握阴茎)、B项目298元“口吹”(女技师嘴含阴茎)、C项目398元“口爆” (女技师嘴含阴茎并射精至嘴里)和“大项”498元全套(与女技师发生性关系)等异性色情服务。截至2019年10月15日,该店提供的色情服务A项目有40次,B项目77次,C项目85次,通过黄某某介绍的“大项”服务有6次。犯罪嫌疑人陈某某通过建立微信群“梦水报钟”,并把犯罪嫌疑人朱某某、张某某、黄某某、蒋某某以及女技师拉进群里进行日常管理,女技师通过该群报告上钟情况。犯罪嫌疑人朱某某建立“梦水一方报表群”,并将陈某某和张某某拉进该群,要求陈某某和张某某制作报表并发送至该群,通过该群和“梦水报钟”了解梦水一方沐足店的每日经营情况。通过该群了解掌握梦水一方沐足店的日常经营情况;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张某某、黄某某、蒋某某根据女技师报钟情况收取费;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根据微信群的报钟情况发放女技师提成。犯罪嫌疑人陈某某、黄某某还通过微信招揽客人嫖娼,介绍女技师卖淫并获得提成。犯罪嫌疑人蒋某某明知梦水一方沐足店会提供卖淫服务,仍将其女朋友钟某某(另案处理)带到梦水一方沐足店上班,钟某某在该店提供A项目服务和C项目服务,且C项目服务次数到三次以上。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于都县公安局认定朱某某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完全证明朱某某将梦水一方沐足店交由陈某某管理经营后,明知存在卖淫活动,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