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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破坏生产经营案)(公开版)_昭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昭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昭检诉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男性,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4241961********,汉族,初中文化,住昭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10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经我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昭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涉嫌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2月份,荔浦县修仁镇大榕村村民黄某某到昭平县昭平镇裕益村古荣组、小佑组租下70亩水田种植砂糖橘。2017年初,黄某某在经营**园过程中,发现其**园旁边朱某甲的**园有**的果树,朱某甲允许黄某某把**的果树砍去,之后,朱某甲发现黄某某把没有**正常挂果的两棵沙田柚树中的一棵砍掉,另一棵修去了一半枝条,事后朱某甲多次要求黄某某赔偿未果。2017年清明节后,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多次找黄某某协商赔偿问题未果,之后,朱某甲便与黄某某有纠纷的其他村民人多次到**园阻工、不给黄某某用水、砸板房等影响黄某某**园生产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等;2、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3、证人朱某乙、梁某某、朱某丙、吕某某、朱某丁、朱某戊等人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的供述及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贺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昭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昭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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