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阳矿检一部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女,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021954********,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矿区马家坪派出所,原阳泉市南山路**部退休职工,现住矿区平西区**楼**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3日被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由阳泉市公安局马家坪派出所执行。
本案由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1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阳泉市矿区日潭**快递店内盗窃黑色华为Mate30手机一部。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盗窃手机后,将手机卡及手机外壳拆下并藏于矿区平西区**楼**单元**号家中,手机寄存于阳泉市火车站一手机店内。上述手机、手机卡及手机外壳已于2020年11月11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并于次日归还被害人。经阳泉市矿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被盗黑色华为Mate30(4G版本6GB+128GB)手机价格为2811元。
本院认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系初犯,且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阳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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