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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盗窃案)_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鹿检一部刑不诉〔2020〕1329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8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2198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温州市**速运快递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街道******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8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7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本区**大道**工业区**幢(**公寓)**楼露台,盗窃被害人尤某某晾晒于此的黑色胸罩一个。

    2020年7月24日11时35分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本区**大道**工业区**幢(**公寓)**楼走廊,盗窃被害人陈某某晾晒于此的黑色胸罩一个。

    2020年7月28日5时55分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本区**大道**工业区**幢(**公寓)**楼走廊,盗窃被害人陈某某晾晒于此的黑色胸罩一个。

    2020年8月3日6时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本区**大道**工业区**幢(**公寓)**楼露台,盗窃被害人尤某某晾晒在此的灰色胸罩一个。

    2020年8月5日,公安机关追回上述物品。经鉴定,被盗的四个胸罩共价值人民币255元。

2020年8月13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赔偿被害人尤某某、陈某某共计人民币280元,取得两被害人谅解。

以上事实有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尤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行政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情况说明,物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且已全部退赃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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