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深福检刑不诉〔2020〕345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0211984********,汉族,小学文化,餐厅服务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县**镇**村**组,暂住深圳市福田区**村**栋**。因盗窃嫌疑,于2020年7月3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于2020年11月10日被本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4日17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振华路送餐时,看到美团外卖送餐员被害人马某某骑着一辆电动车经过,车后座送餐箱外靠近被害人马某某背部一侧的网兜内放有一部手机(红米Note7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0元)。于是,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尾随被害人马某某,在华强北振华路华联发大厦西南侧红绿灯斑马线处伸手将被害人马某某的该部手机偷走。2020年7月30日16时许,公安民警在深圳市福田区振华路与三号路交叉口处将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抓获。2020年9月3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亲属找到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盗得的涉案手机并上交给了公安机关。2020年10月9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马某某人民币1500元,被害人马某某对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表示了谅解。
本院认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获得被害人谅解等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获得被害人谅解等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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