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金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359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7021974********,汉族,小学文化,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乡**里**村**号。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被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21日,被不起诉人人朱某某至金华市金东区塘雅镇**村被害人施某某的藕塘内,盗挖莲藕20余斤,销赃获利200余元。
2.2020年5月22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至金东区塘雅镇**村被害人施某某的藕塘内,盗挖莲藕20余斤,销赃获利200余元。
3. 2020年5月23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至金东区塘雅镇**村被害人施某某的藕塘内,盗挖莲藕40余斤,销赃获利400余元。
4. 2020年5月24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至金东区塘雅镇**村被害人施某某的藕塘内,在盗挖莲藕时被当场查获,现场查获被盗挖的莲藕5.505公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证据保全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等;
2.被害人施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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