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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金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359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7021974********,汉族,小学文化,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乡**里**村**号。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被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年,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21日,被不起诉人人朱某某至金华市金东区塘雅镇**村被害人施某某的藕塘内,盗挖莲藕20余斤,销赃获利200余元。

2.2020年5月22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至金东区塘雅镇**村被害人施某某的藕塘内,盗挖莲藕20余斤,销赃获利200余元。

3. 2020年5月23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至金东区塘雅镇**村被害人施某某的藕塘内,盗挖莲藕40余斤,销赃获利400余元。

4. 2020年5月24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至金东区塘雅镇**村被害人施某某的藕塘内,在盗挖莲藕时被当场查获,现场查获被盗挖的莲藕5.505公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证据保全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等;

2.被害人施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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