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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温检二部刑不诉〔2020〕751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女,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31953********,汉族,文盲,农民,住浙江省温岭市太平街道**路**弄**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日至6月11日期间,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至本市太平街道西郊桥上,分三次窃走停放在此的一辆车牌号为浙JV9****号小货车后备厢内的三根吊机撑杆钢管。经认定,被窃钢管共计价值人民币350元。现被窃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于2020年6月11日在本市太平街道**路**弄**号被温岭市公安局太平派出所民警抓获。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不起诉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及情况说明、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坦白、取得谅解、已满六十五周岁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岭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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