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上检公诉刑不诉〔2020〕387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6841994********,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原系杭州**人民法院协警,户籍所在地杭州市余杭区**街道**社区**小区**幢**室,现住杭州市拱墅区**街道**小区**幢**室。因本案于2019年9月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8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下半年,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利用朋友章某某提供的不记名公交卡(卡号11******)进行数据破解,为章某某复制伪造公交卡并反复非法充值共计人民币2200余元,供章某某消费使用。同时,其利用上述数据,复制伪造公交卡并反复非法充值共计人民币2600余元供个人及朋友董某某消费使用。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还应朋友周某甲的要求,利用上述章某某公交卡数据为周某甲复制伪造公交卡,并反复非法充值共计人民币4000余元供周某甲进行停车刷卡等消费。
2019年9月4日,公安机关在原单位杭州**人民法院抓获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案发后,朱某某已向被害单位杭州**管理有限公司全额退赔。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不起诉朱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利用章某某处不记名公交卡进行数据破解,并为其个人、章某某以及周某甲复制伪造公交卡并反复非法充值的事实。
2.证人章某某的证言,证实曾向朱某某提供个人持有的不记名公交卡进行数据破解,并让朱某某为其复制伪造公交卡和非法充值的情况。
3.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曾要求朱某某为其复制伪造公交卡并进行非法充值,用于停车缴费等的情况。
4.证人沈某某、白某某等人的证言,共同证实朱某某掌握复制伪造公交卡的技术并曾利用章某某处公交卡进行数据破解、非法充值的情况。
5.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实朱某某曾无偿向其提供公交卡用于通勤消费的情况。
6.证人曾某某的证言、授权委托书、情况说明,共同证实被害单位杭州**管理有限公司发现个别公交卡消费记录异常。卡内余额在无充值的情况下被重置回初始金额,导致消费金额远大于充值金额,造成损失。
7.搜查录像光盘、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公交卡照片等,证实公安机关对朱某某住处进行搜查并查获读卡器、公交卡等物的情况。
8.调取证据清单、停车消费记录明细、公交及地铁刷卡明细,证实涉案公交卡的具体消费情况。
9.证人周某乙的证言、侦查实验视频光盘、读卡数据光盘,证实对复制伪造公交卡进行侦查实验情况以及技术人员对涉案公交卡进行读卡情况。
10.归案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系被动到案。
11.户籍证明,证实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自然人身份情况。
12.打款凭证,证实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向被害单位退赔情况。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应适用《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归案后主动退赔被害单位,并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综上,考虑到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上述量刑情节,且其系初犯、偶犯,回归社会基本没有危害性。故本案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本院希望被不起诉人能吸取教训,珍惜法律给予的机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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