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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盗窃案)_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上检公诉刑不诉〔2020〕468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211999********,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系**控股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镇**号,现住本市西湖区**村**区**。2020年10月12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至10月期间,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杭州市上城区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东门处四次盗窃外卖骑手放置在此处的外卖(经估价至少总价值人民币70.49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2020年9月27日12:39左右,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上述地点盗窃鸡排饭一份;

同年9月29日12:46左右,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上述地点盗窃喜茶外卖一份;

同年10月10日12:30左右,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上述地点盗窃天香楼外卖一份;

同年10月11日15:04左右,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上述地点盗窃明治奶茶一份。外卖员发现外卖被盗后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后将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20年9月-10月期间其多次在浙一医院盗窃外卖,偷来的外卖都自己吃了,最后一次偷奶茶时被外卖小哥发现并被抓获。

2.被害人毛某某、罗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实作为外卖员或者订餐顾客,在浙一医院被人窃取外卖的具体情况。

3.证人俞某某的证言,证实朱某某于2020年4月入职**控股有限公司,负责浙一医院皮肤科的公司产品维护,工作地点在浙一医院。

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订单信息,证实陈某某提供的天香楼外卖情况,总计56.92元;罗某某提供的2020年9月29日喜茶外卖情况,收件地址为浙一医院6号楼;毛某某提供的鸡排饭外卖情况,收件地址为浙一医院东2门,价格13.57元;刘某某提供的明治奶茶外卖单,收件地址为浙一医院5号楼,价格40元。

5.调取证据通知书,证实:公安人员向浙一医院调取医院东门外卖架处监控的情况。

6.监控录像光盘及截图、情况说明,证实被不起诉人盗窃外卖的具体情况。其于2020年9月27日12:39分盗窃鸡排饭;9月29日12:46:48盗窃喜茶;10月10日12:30盗窃天香楼外卖;10月11日15:04盗窃明治奶茶。

7.辨认视频光盘、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辨认出浙一医院东门外卖架处即为其盗窃外卖的地点。

8.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四份外卖中有两份因无实物且订单金额不详故不予受理,另外两份(天香楼外卖及鸡排饭)估价价值人民币70.49元。

9.户籍证明,证实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自然人身份情况。

10.归案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系被动到案。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归案后能主动交代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应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无前科劣迹。综上,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行为虽已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上述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故本院认为本案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本院希望被不起诉人能够吸取教训,珍惜本院给予的改过自新机会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二○二○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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