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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盗窃案)_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三区检一部刑不诉〔2020〕Z507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802197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桂阳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7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4被本院取保侯审。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6日凌晨1时52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骑三轮车去到本市清溪镇清凤路21号工地,多次偷走被害人张某某摆放在该处的钢筋、铁皮(共价值4430.52元)。后朱某某将部分钢筋、铁皮卖掉,另一部分藏在其住处。破案后从朱某某住处查获部分涉案钢筋、铁皮一批,已发还给被害人。

另经向被害人张某某核实,其对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另查明朱某某独自抚养一个有残疾的儿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东莞市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物证涉案财物,抓获经过等书证,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部分赃物已缴回,发还给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较大损失,被害人也表示了谅解,并且朱某某已认罪悔罪,愿意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东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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